近日,钟祥法院快速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原告未委托律师,起诉标的金额较小,事故责任清晰且无人员受伤,承办法官立足基层司法便民原则,当庭细致释法明理,厘清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法律边界,最终促成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2026年2月,赵某(化名)驾驶小型汽车与王某(化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王某并未遭受人身伤害,仅造成车辆损坏。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除车辆损失外还要求赵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庭审中,原告王某因未聘请律师,对交通事故赔偿法律规定不甚了解,认为只要发生事故,全责方就应赔偿自己主张的全部损失,双方就赔偿范围争执不下。承办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明确事故责任后,结合法律规定,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双方当事人逐一释明:交通事故赔偿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仅需赔偿合法合理的财产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诉求,法官结合法条细致释明,误工费的赔偿前提是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而交通费通常指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若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如日常通勤打车费、公共交通费等),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可酌情支持,但需以实际发生、必要合理为限,不得漫天要价。同时,法官告知双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既要保障无责方合法权益,也不能随意扩大赔偿范围加重侵权方责任。在法官耐心释法和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场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该款项当庭交付完毕,案件圆满化解。
法条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